作者简介:黄明涛,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经过政务服务咨询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发现,案例I-Y:1与案例I-Y:2发生地的房屋征收部门,确实称为某某中心与办,统一归口县级政府管理并有独立编制。[55]对于处罚与许可之外的其他行政事项,虽未予立法限制,但也还有论证之需。
[75]参见梁凤云编:《新〈行政诉讼法〉逐条注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606页。直接认定委托主体才是具备资格的行政主体的裁判思路,意在让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委托主体来承担受托组织所为行为的责任。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是《行政诉讼法》第75条明文列举的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最后,为了解释受托组织以自己名义签约的现象,又退一步提出:虽然一般认为,受托主体接受委托后仍应以委托主体的名义实施行为,但只要委托主体不是转嫁责任,对委托予以认可,并能承担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委托关系成立。反观受托组织以自己名义参与缔结的征补协议,如果仅考虑合同之债的关系,极易出现对合同主体的认知错觉。
依据第4条第2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组织实施其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组织。[54]参见黄娟:《我国行政委托规范体系之重塑》,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5期。[19]所以,良性违宪论固然没有被认同,但也没有被完全驳倒——只要仍旧断然否认《宪法》以外的宪法,并辅之以《宪法》相对于人大立法的全面优越,那么两者之间的表面冲突就是一个难以解说的困局。
独立宪法解释不依附于合宪性审查的具体程序,因此须呈现为一个形式化的人大常委会决定。有一种观点认为,宪法性法律仅仅是不成文宪法国家才有的法律,因此我国没有宪法性法律。[13]秦前红教授也认为,宪法性法律是我国的宪法渊源。参见习仲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四个法律案的说明》,1982年12月6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
[11]马岭:《宪法性法律的性质界定》,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但是,由于我们太过强调《宪法》的位阶至上性,使这部法律在其他方面的属性被遮蔽、忽视了。
本文从宪制性人大立法的称谓入题,此处也仅以有限篇幅重点分析一下形式主义宪法观在处理《宪法》与宪制性人大立法之关系上遭遇的典型困境。《宪法》对立法权的运用当然设下了界限或禁区,如果超越界限、突破禁区,就会被评价为抵触宪法,导致相应的法律效果。本文将首先引入宪制性人大立法这个概念,作为流行的宪法性法律一词的替代,由此可以避开一些语言纠缠,以便对过往针对此类法律所使用的各类称谓进行梳理和反思。如果问,《宪法》与《人大组织法》同属什么法?多年来,我们可能仅有宪法部门一词具备这种概括功能。
[31]但是,《宪法》作为根本法的两重属性很容易纠缠不清。换个角度来看,《宪法》与组织法、自治法、选举法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借以组建(constitute)这个国家的法律手段,《宪法》的积极落实非常依赖于后者。他明确将宪法性法律排除在我国宪法渊源之外,因为其只涉及宪法内容而非渊源。让我们看看《宪法》序言,其最后一段是这么说的: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在他看来,《民法典》第一条当中的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含义是:(1)对民法一般条款的诠释只可能根据宪法进行。[16]因为对渊源这个概念采纳了基于法效力的理解,所以这两位学者高度一致地将宪法性法律剔除在宪法渊源的范围之外。
[14] 否定说在近期得到集中阐述。可以基本确定的是,围绕这一类法律的争议焦点不在于其是否存在,而是如何为其配备一个恰如其分的称谓。
(3)促使国家机关开展民事立法与适用。《宪法》的存在,使宪法的概念被这一部法律所垄断,以至于《人大组织法》等在规范实质层面与《宪法》同一属性的法律,不被称为宪法。[8] 其实,杨海坤、上官丕亮两位教授在更早的2000年就提出,应该放弃宪法性法律这个概念,代之以宪法法。最后,我将针对性地提出一种实质主义的修正,主张承认《宪法》以外的法律文本是可以包含实质宪法规范的,并且将论证这种修正之后的观念是对当前国内宪法学理的改善。而一些没有被写进这部法律、却写进其他法律的,就没有被我们赋予此种地位,但位阶的差别无法抹杀其他方面的联系与共性。本文认为,不得逾越宪法界限,当然是没有疑问的,并非新论。
另一方面,他又把宪法的根本性和至上性笼而统之地概括为包括民法在内的全部法律必须以宪法为基础和依据这个原则和道理。《立法法》第9条针对授权立法所作的事项排除是很窄的,没有包括组织法,但实践中没有出现此类授权立法例。
[7]马岭:《宪法性法律的性质界定》,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宪法》以外的实质宪法,主要是指组织法、自治法、选举法等,这是比较有把握的。
笔者充分认识到,中文当中的宪法一词被现行《宪法》垄断,这是观念形态的实际情况,不能期待一夜之间被改变,但我们必须认识到这种观念形态的背景和缘由,以及在理论上、实践上正在造成或必将造成的后果。[6] 对于宪法相关法这个名称,理论界早有注意,但似乎一直未予认同。
[19]参见韩大元:《社会变革与宪法的社会适应性》,载《法学》1997年第5期。第三种现象是,我们对于宪制性人大立法不够重视,以至于对其中包含的实质宪法规范在建构、阐释我国国家制度的完整框架之中的作用认识不足,或者说,宪制性人大立法对《宪法》的补充、延伸乃至调整功能,一直没有得到充分研究与全面认可。[30] 《宪法》与民法之间确实有联结,但这个联结方式并不是具体化。[34]童之伟:《宪法民法关系之实像与幻影——民法根本说的法理评析》,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
他以三类人大立法来举例——关于国家机构及其职权方面的法律、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义务方面的法律、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等的法律——并指出,国内学界(在彼时)既未认识到这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也未承认其宪法渊源的地位。我们可以很方便地以民法来概括这些法律,而这种概括正是以规范的实质属性为标准的。
在目前通行的宪法解释方法中,体系解释完全可以容纳此项要求。遗憾的是,一个基础薄弱的观念势必衍生出更多饱含内在张力的论述,作为其辩护与印证。
这句话其实点出了《宪法》的两方面属性:一是规范实质上的根本性,二是法律位阶的至上性。有关我国根本制度与根本任务的规则,被写进《宪法》的,获得了最高法律的地位。
这种新观念强调实质标准之不可缺少,所以不妨简称为实质主义宪法观,但必须强调的是,我并不是在提议一种对既有观念的完全颠覆或取代。[23]这里的宪法解释不是主动的、形式化的行权的结果(如《宪法》第67条第1项),而是将《宪法》对明显缺乏其支撑的法律的沉默——或者说是宪法监督机关的沉默——视同发生了一次宪法解释。[4]但刘茂林教授认为,宪法典或宪法性法律都是宪法的表现形式。林彦教授早就系统论述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在创设宪法性制度、明确宪法原则等方面所产生的结构性影响。
[8]参见林来梵:《宪法学讲义》(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73页。[21]李少文以《立法法》2015年修订时扩大地方立法权为例,指出并且赞许这是一种明确了宪法的模糊内涵、填补了宪法的空白,却又并未违反宪法的宪法发展。
(一)对宪法变迁的理论回避 宪制性人大立法一再引发宪法变迁,这是此类法律在当前宪法体制下独特作用的体现。我们不妨以民法为例作比较。
互补关系自然不会引发实践上的麻烦,正如同样来自《宪法》的彼此互补的不同条文,就形成了宪法规范束,作为整体充当审查基准。进入专题: 宪法性法律 宪制性人大立法 形式宪法 实质宪法 形式主义 。